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25
廢戰時軍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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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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