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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戰時軍律

  • 異動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死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