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軍艦在本國與敵國開戰期內,關於海上捕獲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
對於船舶之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合法設定之中立區域內,不得為之。
第 3 條
- 本條例稱敵國者,指中華民國與之交戰或對之宣戰之國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區。
- 凡經中華民國所承認並與中華民國交戰之交戰團體,關於海上捕獲事件,準用本條例交戰國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懸有敵國國旗者。 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 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敵國者。 四、敵船在預期開戰將屆,為避免開戰後將被拿捕,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者。 五、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而不能證明其動機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懸國旗國家之法律,因條件不具備,尚無權懸掛該國國旗者。 六、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於中立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復或買回權者。 七、敵船於開戰後,在航行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國籍或所有權手續者。
第 5 條
本條例稱敵貨者指左列貨物: 一、貨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敵國者。 二、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有住所在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之人,對於敵國人民或法人寄送之貨物。 三、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之敵貨,未經送達,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四、敵貨在航運中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所有權手續者。
第 6 條
- 本條例稱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戰爭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第 7 條
- 本條例稱船舶文書者,指左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特殊貨物護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賣船證書。 六、船員名冊。 七、通行證書。 八、航海記事簿。 九、船內日記。 十、出港證書。 十一、僱用船員合同。 十二、健康證書。 十三、載貨證券。 十四、運貨收證。 十五、載貨表冊。 十六、乘客名冊。
- 前項文書應具備之種類,得依該船籍國家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 本條例稱戰時禁制品者,依戰時禁制品條例之規定。
- 戰時禁制品條例另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稱戰時禁制人者,指敵國之軍人及諜報人員。
第 10 條
- 本條例稱封鎖者,指經通告封鎖並實際上以武力禁止與敵國及其軍隊所佔領之港口、海岸交通之行為。
- 稱破壞封鎖者,指通過或企圖通過封鎖線之行為。
第 11 條
本條例稱捕獲品者,指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沒收之船舶及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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