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10.18
廢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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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應依本準則設置放款審核委員會。
放款審核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於任期內出缺者應即補選。
放款審核委員會每週至少開會乙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放款審核委員會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議主席,理事主席因故缺席者,由出席委員會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條規定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大額放款,其額度由各社社務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
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
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有關人員,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備詢。
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本準則自發佈日實施。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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