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 四 章 公會
第 四 章 公會
第 19 條
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記帳士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
第 20 條
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1 條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22 條
- 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 23 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四、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六、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七、經費及會計。 八、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5 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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