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所得人自薪資收入中減除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各目規定之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所得人依前條規定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以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實際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與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薪資收入無直接相關或非必要性之支出,不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自所得人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