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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之財務預測為合併財務預測。但公開發行公司無子公司者,應編製個別財務預測。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規劃及編製財務預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立完整書面預算制度,按月編製現金、生產、銷售、成本及資本預算,以為編製財務預測之參考。 二、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 三、應由公司對企業及產業有充分認識,且對生產、行銷、會計、財務、研究、環保、工程或其他方面具有專長等適合人員審慎編製,以確保財務預測資訊品質之合理可靠。 四、應採用適當會計原則編製,並與交易事項實際發生入帳時所預期採用之會計處理一致,管理當局若預期將改變會計原則時,應將其反映於財務預測中。 五、審慎合理規劃現金及資本預算,作為編製財務預測之基礎,如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舉借長期債務或購置及處分重大資產等。

第 4 條

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後,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但因有第六條情事未及提報董事會通過者,得補提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公開財務預測: 一、簡式財務預測:依第二章規定公開重要項目之預測資訊。 二、完整式財務預測:依第三章規定以基本財務報表完整格式公開之預測資訊。

第 6 條

公開發行公司未依本準則所定方式,而於新聞、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其他傳播媒體,或於業績發表會、記者會或其他場所發布營業收入或獲利之預測性資訊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請公司依第三章規定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

第 7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五條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公開之即日起算二日內申報。
  2. 公開發行公司因有第六條規定情事而須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編製通知到達之即日起算十日內公告申報。
第 8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準則規定公開財務預測者,得於公司網站公告,並應同時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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