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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2.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3.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第 3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五、其他經本會准之有關業務。
  2.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第 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並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 5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除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期貨交易人進行徵信工作。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相關資料應交由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並送交委任期貨商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2. 委任期貨商依前項第二款為期貨交易人開戶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期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7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應增訂約款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期貨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2. 前項約定,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對受託契約中該約款予以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以接受一家期貨商之委任為限;期貨商可同時委任一家以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2. 前項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第 9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2.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3.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9-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9-2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2.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3.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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