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1.25
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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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並得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以對外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且應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授權同意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1.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