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2.31
博物館評鑑及認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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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 委員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會計、政府機關代表及受評鑑館所相關領域等專家學者擔任。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前條第一款之審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 為協助博物館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能力並確認執行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完成公立博物館之評鑑。
- 私立博物館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接受評鑑。
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博物館營運與管理。
二、典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專業範疇。
三、其他符合本法精神相關政策之推動重點。
- 公、私立博物館申請評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中長程館務發展及自我評鑑報告。 三、年度工作報告。 四、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者,其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相關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 為確保受評館所之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與執行成果之穩定性,博物館自評鑑審議結果核定公告日起至屆滿四年者,公立博物館應重新接受評鑑。
- 前項規定,於私立博物館申請接受評鑑時,準用之。
- 博物館認證之項目及其指標如下: 一、管理:博物館管理各項工作之評估;其指標涵蓋使命與策略規劃、組織管理、財務管理及設施管理等。 二、收藏:博物館收藏管理之評估;其指標涵蓋典藏方針、藏品管理、保存維護及藏品運用等。 三、展示:博物館之展示,須能傳達博物館價值,並發揮教育效益;其指標涵蓋展覽政策及展覽計畫等。 四、研究:博物館之研究工作與館員進修計畫,須能支援及深化博物館管理、蒐藏、展示、教育與公眾服務等各項工作;其指標涵蓋研究調查及館員進修等。 五、教育:博物館之教育工作,須能善用博物館與社會資源,並提供多元豐富的服務;其指標涵蓋教育政策及教育活動計畫等。 六、公共服務:博物館之公共服務,須能充分發揮博物館功能,並拓展博物館影響力;其指標涵蓋資訊公開、觀眾服務、社群建構及公眾參與等。
- 前項認證指標之內涵、評分說明及認證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其反映之專業表現如下:
一、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及營運方法,能有效整合、運用資源並承擔其社會責任。
二、能有計畫發展蒐藏、研究、展示及教育等活動,增進博物館價值,協助民眾體驗與學習。
三、能提升博物館可及性及公共價值,增進民眾對文化多樣性理解。
- 為維持博物館專業意識及功能發展,通過認證之博物館應每八年接受重新檢視。
- 重新檢視後若列有待改善項目者,應限期改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博物館評鑑及認證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2.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