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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1.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2.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3.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4.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後定之。
  1.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2.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3.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1.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2.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3.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4.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5.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1.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2.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1.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2.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3.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
  1.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2.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3.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4.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5.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6.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7.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1.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2.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3.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1.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2.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3.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1. 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用前項之規定。
  1.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2.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3.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