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1.14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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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得為管理、撥交及使用之沒收財物,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得為公務使用之財物為限。但撥交外國政府、機構及國際組織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機關。
二、申請撥交使用之財物。
三、所申請撥交使用財物之公務用途。
四、實際參與查緝洗錢犯罪之工作內容。
- 法務部應組成撥交使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核撥交使用之案件。
-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次長擔任,其餘委員,分別由最高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財政部關務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務部檢察司代表各一人擔任,均為無給職。
- 審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表決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
-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申請機關或相關檢察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 法務部應將審議委員會所為撥交使用之決定通知沒收物保管機關,並由該保管機關在二個月內將沒收物撥交予使用機關。
- 沒收物保管機關撥交財物,應造列清冊,於完成撥交後報法務部備查。
本辦法關於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檢察機關及軍法警察機關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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