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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戒毒
第 11 條
  1.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配。
  2.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3.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 1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 12 條
  1.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2.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5 條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1. 法院對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2.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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