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受刑人獎勵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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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眷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獎勵受刑人之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由監獄長官於適當場合為之。 二、增給成績分數:增加當月成績總分一分至六分。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給與具正面、勵志或鼓勵性質之書籍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合併或個別增加一次至三次。 五、發給獎狀:發給記載獎勵行為內容之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一般性獎金,每人每次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參加比賽之獎金,依相關比賽規定給與之。 七、其他特別獎勵: (一)與眷屬同住:累進處遇進至三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且最近一年內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或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與眷屬同住之獎勵。 (二)返家探親: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或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返家探親之獎勵。 (三)前二目特別獎勵,於受刑人另案經禁止接見通信者,不適用之。
- 前項獎勵基準如附表。
- 給予第一項第七款特別獎勵,監獄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監獄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受刑人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向監獄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文件。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所稱之返家探親,係指於指定期間內,受刑人得返家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
- 返家探親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監獄應於受刑人返家前告知其預定應返監之時間。
-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由監獄考量受刑人返家探親路程決定。
- 返家探親受刑人須取得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其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有數人者,得僅取得其中一人之同意。如有特殊情況,監獄應協助返家探親受刑人取得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
- 返家探親期間,受刑人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二、嚴禁施用毒品或其他違禁品。 三、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行之事項。
- 返家探親時應持返家探親證明書至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 返家探親受刑人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或尿液檢驗。
- 返家探親受刑人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 返家探親前,監獄應發給受刑人返家探親應遵行事項及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絡表件,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以協助查訪。
- 前項聯絡表件應由受刑人最近親屬或家屬填寫到、離家日期及時間並記載受刑人活動情形。
- 返家探親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監獄回報時間,監獄並應抽查其活動情形。
有關受戒治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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