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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節 緊急電源系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緊急電源系統

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應人員生命安全必要之照明、電力或依其他法規規定連接緊急電源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若於經常電源中斷後,緊急電源系統為單一電源者,得裝設永久開關裝置以連接可攜式或臨時備用電源,作為該單一電源維護作期間之替代電源。

緊急電源系統應具有足以供電所有緊急負載同時運轉之容量及額定,且能承受可能發生之最大故障電流。但緊急供電電源能自動選擇負載轉供,確實依序提供緊急供電電路、選擇性備用電路所需電力者,不在此限。

  1. 緊急電源系統切換設備應為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並應能避免在切換操作時,不慎導致經常電源與緊急電源供電端相連。但開關設置於不同配電盤者,得僅有電氣性互鎖裝置。
  2. 若需短暫併聯者,應經輸配電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同意。用戶電源發電系統及切換設備設計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
  3. 切換設備得予旁路及隔離。使用旁路隔離開關之電路直接供電時,應避免不慎與電源併聯運轉。
  1. 緊急電源系統於下列情形時應有聲光信號指示裝置: 一、緊急電源故障。 二、緊急電源承載中。 三、蓄電池充電器停止運作。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一千安培以上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緊急電源系統之接地故障。
  2. 前項第四款之接地故障信號指示裝置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感測器應裝設於緊急電源主系統隔離設備之處或電源側,且該裝置之接地故障電流最大設定值為一千二百安培。 二、處理接地故障方法之說明應置於感測器處或附近。

緊急電源系統之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源標識應設置於用戶總開關箱,標明每個現場緊急電源之型式及位置。 二、由經常電源供電之設備內拆除接地或搭接連接,會啟斷接地電極導線至緊急電源被接地導線間之連接者,該設備端應有備用電源供電時,若設備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之連接被拆除,將會發生電擊危險之警告標識。

緊急電源系統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路之所有線盒及封閉箱體,包含切換開關、發電機及電力盤,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以識別其為緊急電路或緊急系統之一部分。 二、配線: (一)由相同電源供電給二個以上緊急電路之配線,得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線盒或配電箱。 (二)從緊急電源或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緊急負載間之配線,應與其他緊急電源配線及設備完全分開。但裝設於緊急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箱者,不在此限。

緊急電源系統應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為原則,使緊急照明、緊急電力或兩者之電源可依序自動恢運轉。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選用緊急電源應考量場地空間及供電服務類型,使其能在經常電源或其他供電電源中斷時,於最短時間內轉換為緊急電源供電,且其設備應位於可降低水災、火災、人為破壞等危險造成電路故障之位置。

緊急電源系統應由下列規定一種以上系統組成: 一、蓄電池: (一)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全部緊急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 (二)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且與其充電器相容。 (三)應有電池自動充電設備。 二、發電機組: (一)以原動機驅動發電機組者,發電機組容量應符合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應能於經常電源故障時,自動啟動原動機,使所有指定之電路自動切換及運轉。經常電源電後,發電機組應有十五分鐘持續運轉之延時功能,避免經常電源短時間復電所引起之切換動作。 (二)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者,現場應有供應全載運轉至少二小時之日用燃料。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日用槽之燃料輸送幫浦運轉需要電力時,該燃料輸送幫浦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三)蓄電池電力及發電機組調節風門: 1.若以蓄電池作為控制、信號電力或啟動原動機之方法,蓄電池應為合此用途者,且應配備自動充電裝置,獨立於發電機組之外。 2.若發電機組之運轉需要蓄電池充電器者,該充電器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3.若發電機組通風調節風門運轉需要電力者,該調節風門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四)屋外發電機組:裝設於建築物外之發電機組,若設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位於建築物處可視及範圍內,穿過該建築物之電源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三、不斷電系統(UPS)應符合前二款之適用規定。

裝設單元緊急供電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照明用之單元設備應由下列規定組成: (一)可充電之蓄電池。 (二)蓄電池充電裝置。 (三)設備上配裝一個以上燈具,或有供連接遠端燈具之端子。 (四)於設備供電中斷時,能自動供電給燈具之切換裝置。 二、蓄電池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緊急用全部燈具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 三、單元緊急供電設備應為固定式,其所有配線應符合第四章規定。

  1. 緊急照明應具備出口照明、出口標示燈,及其他經法規規定為必要之照明燈具。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2. 使用高壓及低壓鈉燈、水銀燈、金屬鹵素燈等高強度放電管燈作為唯一經常照明來源者緊急照明系統應運轉至該經常照明燈具回運轉為止。

當供電給照明之經常電源中斷時,應有符合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緊急電源提供緊急照明,應以下列規定之一裝設。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獨立於經常照明電源,應能於經常照明故障時,自動切換至緊急照明。 二、二個以上電源由不同系統供電: (一)二個系統中之一應為緊急電源系統之一部分;另一得為經常電源系統之一部分。每個系統應能提供足夠容量之緊急照明電力。 (二)除二個系統均供電給經常照明,且須維持其照明者外,其中之一照明系統故障時,應能自動供電給另一照明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