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88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第十一章第四節規定。
第 289 條
出地供電電纜引上之終端接頭非位於配電室、亭置式設備或類似封閉體內時,應設計使其符合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之間隔。
第 290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應抑制濕氣滲入而有害電纜之可能。
第 291 條
若不同電位組件間,其間隔縮減至小於其電壓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規定之間隔時,應裝設適當之隔板或全絕緣終端接頭,以符合所需之等效間隔。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第 292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妥為裝設,以維持其適當之裝設位置。
第 293 條
地下供電電纜應妥為支撐或固定,以抑制有危害之機械應力轉移至電纜終端接頭、設備或支持物上。
第 三 節 識別
第 294 條
所有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有適當之回路識別。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第 295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之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應維持附表二九五規定之間隔。
第 296 條
封閉體內之暴露帶電組件,應依電壓別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提供適當間隔或使用絕緣隔板。
第 297 條
配電室內之供電電纜終端,其未絕緣之帶電組件,應予以防護或隔離。
第 五 節 接地
第 298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裝置所有暴露之導電性表面,不包括帶電組件及其附屬設備,應予有效接地或搭接。
第 299 條
支撐地下供電電纜終端具導電性之支持物,應被有效接地。但上述組件已被隔離或防護者,不需接地或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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