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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五 章 集管團體之獎勵、輔導及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集管團體之獎勵、輔導及監督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成績優良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獎助。

  1.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2.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3.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2.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