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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

  • 異動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交通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 (以下簡稱事業人員) 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獎勵分左列八種: 一、晉薪一級、給予獎章,並調升本資位較高職務,無職務可調升時,改給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晉薪一級,並給予獎章。 三、晉薪一級,並給予獎狀。 四、晉薪一級。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專案考成規定辦理。

第 4 條

懲處分左列八種: 一、免職。 二、降薪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間,工作無進步者免職。 三、降薪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四、降薪一級。 五、記大過。 六、記過。 七、罰薪。 八、申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懲處,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專案考成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辦法免職之人員,各該事業機構不得復用。

第 6 條

記功記過人員,其情節有給予獎金或加處罰薪之必要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記大功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獎金。 二、記功給予五日薪額獎金。 三、記大過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罰薪。 四、記過處以五日薪額罰薪。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月薪額,指受獎懲人當月實領現金給與,給與包括之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日薪額,指月薪額三十分之一。

第 8 條

事業人員功過事實之認定,各依左列獎懲標準表之規定: 一、郵政人員如附表一。 二、電信人員如附表二。 三、民航貨運人員如附表三。 四、水運人員如附表四。 五、鐵路人員如附表五。 六、公路人員如附表六。 七、港務人員如附表七。 (編 註:附表一收編為「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二收編為「交通事業電信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三收編為「交通事業民航貨運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四收編為「交通事業水運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五收編為「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六收編為「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 附表七收編為「交通事業港務人員獎懲標準表」)

第 9 條

事業人員具有其他足資獎懲之事實,獎懲標準未經列舉者,視其情節輕重,比照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獎懲事實,經審酌其動機、原因、影響、過去工作表現及事後態度,得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 前項加重或減輕,其加重後之獎懲達記大功 (過) 以上或原應記大功 (過) 以上獎懲之減輕,應先報經主管機關准。

第 11 條

事業人員獎懲,依其權責劃分規定,由服務機構或陳報有關機構 (關) 核定,並依規定送銓敘機關審查登記。

第 12 條

獎懲結果,應以書面行之。

第 13 條

依本辦法受記過以上懲處人員,認為懲處令所載事實,顯有不符時,得於收到懲處令後三十日內詳述事實,檢附有關證明,陳原核定機關,請求復職,但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交通事業機構未敘定資位人員之獎懲,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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