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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第 六 章 客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客船
第 52 條
  1.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發客船安全證書。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2.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3.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 53 條
  1.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2. 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人應申請換發。
  3. 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1. 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2.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 56 條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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