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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1.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2.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3.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2.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3.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