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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1.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4.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1.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3.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刪除)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1.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2.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1.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