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給證依本標準處理之。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民航運輸駕駛員。 (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二、乙類體位: (一)學習駕駛員。 (二)自用駕駛員。 (三)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以外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四)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五)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六)飛艇商用駕駛員。 (七)飛航工程師。 (八)飛航管制員。 (九)飛航教師。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以下簡稱體檢)受檢人對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規定之自填項目,應據實逐項填報簽字。
民航局或體檢醫師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體檢受檢人提供有關資料或指定醫療機構、專科醫師檢查,作為評定之參考。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體檢受檢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體檢及鑑定費用。 二、因第六條規定所生之費用。 三、醫事審查會議之外聘專家及學者之出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