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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6 條(管理規則之訂定)
  1.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裁罰標準)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證照費)

依本條例規定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過渡條款)
  1.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2.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3.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 70 條(非公司組織之觀光旅館業之處置)
  1.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2.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0-1 條(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期限)
  1.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2.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 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第 71 條(施行日)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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