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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旅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署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1. 甲種旅行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十分之一繳納。
  2.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繳足。

旅行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署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旅行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署監督。

  1. 旅行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2.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3.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依本規則徵收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