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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二 章 註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註冊

經營旅行,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1. 旅行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2.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旅行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1. 旅行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1. 旅行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2.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3.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綜合旅行、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1.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2.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1. 旅行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第一目至第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2.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3.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4.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5.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1. 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2.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1. 旅行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2.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3.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任為經理人。
  1. 旅行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辦理。
  2. 前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旅行經理人之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

  1. 參加旅行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2.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1. 旅行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2.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3.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1. 旅行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2.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3.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1. 旅行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偽造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受委託辦理旅行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受委託辦理旅行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委託訓練之甄選。

  1. 旅行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署發給結業證書。
  2.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七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旅行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其營業處所與其他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應有明顯之區隔空間。

外國旅行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1. 外國旅行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2.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3.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 一、申請書。 二、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4.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5.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1. 外國旅行設置辦事處後,代表人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准: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代表人授權書。 三、前款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2. 外國旅行業辦事處所在地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租賃契約或其他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3.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核准: 一、申請書。 二、解任代表人證明文件。
  1. 旅行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2.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3.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