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第一項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規定如附表四。
- 醫療機構施行前項附表四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擬訂施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第三十七條認證實驗室及施行地點。 三、認證實驗室負責人及品質主管。 四、檢測項目及報告範本。 五、醫療機構之報告簽署醫師。 六、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七、同意書範本。 八、檢測結果於臨床應用之評估方式。
-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前項經核准施行計畫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施行附表四檢測項目之醫療機構,有不符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補正並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