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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1.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之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3.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1. 化粧品業者得就其登錄或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化粧品製造場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產銷證明、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證明等證明書。
  2. 前項證明書發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應繳納費用。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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