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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4 條
  1.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2.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3.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4.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5.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6.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1. 申請首次輸入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輸入。
  2.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 30 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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