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原領工資之定義)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 32 條(補償之給付期限)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同一事故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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