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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第 三 章 雇方之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雇方之義務
第 16 條
  1. 勞動報酬額依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定之。
  2. 前項報酬額,不得少於當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勞動報酬額,得按時或按件計之。

第 18 條

勞動報酬額,以度量衡或其他方法檢驗生產品之質量而定者,雇方應許勞方參加檢驗,或由勞方選出代表一人至三人參加之。

第 19 條

件工勞動者,如勞動之成績減少時,其減少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但其減少係由雇方不指示或指示錯誤者,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之報酬。雇方及勞動者均無過失時,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半數之報酬。

第 20 條
  1. 勞動報酬如約定以營業盈餘之全部或一部為比例而增減,或以其盈餘為決定報酬額之標準時,其盈餘額應按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定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 依前項所定之勞動報酬,雇方對於勞方有說明其營業盈虧之義務,必要時得由雙方選定公正人檢閱帳簿,或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官署檢閱之。
第 21 條
  1. 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為限,勞動者有請求權。
  2. 前項年節獎金,於年節之前一日給付之,特別給與,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給付之。
第 22 條
  1. 勞動者因自己之過失,在普通條件之下,不能達於標準生產額時,僅得請求與其工作相當之報酬
  2. 前項標準生產額,由雇方或雇方團體與勞方團體共同協定之。
第 23 條
  1. 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
  2. 前項給付,不得在休假日或在娛樂場、旅館、酒店或其他販賣貨物之處所行之。
第 24 條

雇方不得強制勞動者向其指定商店或其他處所購買物品。

第 25 條

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地方有特別習慣外,於工作完畢時為之。

第 26 條
  1. 勞動報酬以期間定者,於期滿時給付之。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勞動者於每月末得請求與其勞動期間相當部分之報酬。
  2. 件工勞動者繼續勞動在半個月以上時,每半個月得請求與其勞動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 27 條

勞動關係已解除者,應於勞動終了日給付勞動報酬

第 28 條

勞動報酬平均每日在一元以內者,不得扣押或為抵銷。

第 29 條

勞動報酬於雇方破產時或其前一年內已屆給付期者,對於雇方財產,有最優先請求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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