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法第 四 章 勞動契約之終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勞動契約之終了
勞動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了: 一、契約期滿。 二、預告期滿。 三、勞動目的完成。 四、勞動者死亡。 五、當事人之同意。 六、其他依本法之規定者。
定有期間之勞動契約,當事人如於契約期滿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勞動時,視為無定期之勞動契約。
- 無定期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左列之規定,聲明解約: 一、以日定報酬者,於其一日前預告之。 二、以星期定報酬者,於其星期末之三日前預告之。 三、以月定報酬者,於其月末之七日前預告之。 四、以季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半個月前預告之。 五、以年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一個月前預告之。
- 前項預告期間,契約定有較長之期間者,從其契約。
勞動契約之期間在五年以上者,勞動者得於滿五年後,以三個月之預告期間,隨時聲請解約。
無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地方之習慣,得於季節之一定日解約時,當事人之一方應於七日前預告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但應於七日前預告之: 一、雇方因營業失敗而歇業或轉讓時。 二、雇方因虧折而緊縮時。 三、雇方因機器損壞而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勞動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二、勞動者與雇方同住而為放浪之生活,經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時。 三、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時。 四、勞動者對於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重大之侮辱,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 五、勞動者觸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處分時。 六、勞動者對於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無正當理由屢次違犯服務規則時。 七、勞動者故意濫用機器、工具、原料、生產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無故洩漏雇方事務上或營業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場工作時。 八、勞動者無正當理由,繼續缺勤三日,或一個月缺勤六日時。
- 勞動者有前項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時,雇方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
- 勞動者因傷病暫時不能勞動,或婦女在產前產後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方不得解約。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二、勞動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譽、品行,因勞動契約有受損害之虞時。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勞動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圖使其為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對於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 四、契約所定之勞動,對於勞動者之健康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時。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勞動者須與之共同工作或同住時。 六、雇方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 七、雇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雇方之行為有根本之變化時。
- 雇方有前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時,勞動者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時,如雇方將代理人或有惡疾惡性傳染病之代理人或勞動者解僱時,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動者如請求給予證明書,雇方或其代理人應即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