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就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及前項風險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二、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三、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五、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一、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四、安全衛生管理稽核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五、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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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條 12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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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3 條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辨識可能危害及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 前項變更,雇主應檢討與更新相關安全衛生文件,使勞工充分知悉及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及訂定施工管理相關規範,並納入施工及監造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評估施工風險與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進場管制、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再承攬人及其工作者,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實施整體工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
-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與緊急應變演練,及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變計畫。
-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組織及職責。 二、通報程序。 三、各項緊急狀況處理程序。 四、避難疏散措施。 五、必要應變設備。 六、與外部救援單位之聯繫機制。
- 第一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