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3.30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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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所稱庇護工場,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 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庇護工場應提供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就業轉銜及相關服務。
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
- 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 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 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 前項機構辦理庇護工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準則第十二條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庇護工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 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庇護工場,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換發許可證。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3.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