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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二 章 寶特瓶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寶特瓶之管理
第 4 條

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 (以下簡稱寶特瓶業) 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 三、輸入商輸入許可證或進口報單影本 (國內寶特瓶製造業及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免繳) 。 四、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五、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寶特瓶業每季應將其營業量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寶特瓶商品之批發商與零售商應配合寶特瓶業執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絕。

第 7 條

寶特瓶業得經由左列方式執行廢寶特瓶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自設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藉零售店、超級市場等販賣場所,以押瓶費方式回收。 四、藉民間團體、學校或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藉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8 條

寶特瓶業回收之廢寶特瓶應自行處理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每季定期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寶特瓶業之產銷及營運情形,並索取有關資料,寶特瓶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

寶特瓶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寶特瓶製造業及寶特瓶輸入業回收率之計算,可包括其銷售對象之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回收數量。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寶特瓶製造業及輸入業不得將產品銷售予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寶特瓶商品販賣業。

第 13 條

寶特瓶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基金,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自行訂定,並由寶特瓶製造業、寶特瓶商品販賣業、寶特瓶輸入業及寶特瓶商品輸入業每月依營業量繳交。 前項回收基金應受廢寶特瓶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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