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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5.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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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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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2.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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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處分機關進行改善完成認定查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
  2.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處分機關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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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2. 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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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5.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