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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 二 章 新聞紙及雜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新聞紙及雜誌
第 9 條(登記程序)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發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組織概況。 五 資本總額。 六 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 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第 10 條(變更登記)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第 11 條(發行人或編輯人之限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 國內無住所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被處二月以上之刑在執行中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 12 條(註銷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第 13 條(應記載事項)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 14 條(發行時之分送)

新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

第 15 條(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時之次期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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