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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5.11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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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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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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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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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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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2.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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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2.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5.1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