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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6.14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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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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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2. 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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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2.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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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2.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4.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6.1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