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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編號
第 2 條

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第 3 條

三、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

第 4 條

四、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 5 條

五、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專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國安軍事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字(國安案件)或「軍」字(軍事案件);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國安軍事案件,則於「少」字後加上「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聲請所為有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通緝報結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

第 6 條

六、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第 7 條

七、法院辦理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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