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丙、和解暨破產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和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和解之聲請:和解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和解之聲請:債務人於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撤回和解之聲請者。 (三)宣告和解程序終結: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後,會議主席宣告和解程序終結者。 (四)認可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經為認可和解之裁定者。 (五)不認可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不公允,或提供之擔保不相當,或因其他情事,經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者。 (六)撤銷和解:依破產法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經為撤銷和解之裁定者。 (七)駁回撤銷和解之聲請:依破產法成立之和解,無得撤銷之原因,經為駁回債權人撤銷和解聲請之裁定者。
六十六、破產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之聲請,為宣告破產之裁定者。 (二)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之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裁定者。破產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宣告破產之原裁定確定者,亦同。 (三)撤回破產之聲請: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撤回破產之聲請者。(四)破產終結:法院接到破產管理人關於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者。 (五)破產終止: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法院為破產終止之裁定者。 (六)認可調協:法院認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為認可調協之裁定者。 (七)撤銷調協: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認依破產法成立之調協,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撤銷調協之裁定者。 (八)駁回撤銷調協之聲請:法院認依破產法成立之調協,無得撤銷之原因,為駁回債權人撤銷調協聲請之裁定者。
六十七、依法將破產事件移送管轄法院辦理者,原受理法院,報結之。
六十八、破產人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後,移併他股辦理者,更審前破產事件,報結之。
六十九、破產事件,無債權人申報債權,或出席債權人會議之人數及債權額未達法定標準,以致未能為決議三次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依前四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