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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丙、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第 22 條

二十二、智慧財產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第 23 條

二十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之追加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第 24 條

二十四、分別提起之數宗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 25 條

二十五、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第 26 條

二十六、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

第 27 條

二十七、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第 28 條

二十八、聲請撤銷智慧財產民事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第 29 條

二十九、智慧財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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