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貳 借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司法機關編制內人員(含派用人員、聘用人員、技工、駕駛及工友等人員。但不包括約僱人員。)除有第七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得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依下列各款向服務機關申請借用該機關管理之宿舍: (一)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當種類單身宿舍。 (二)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當種類職務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職務及單身宿舍借用人或其他仍居宿舍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公證契約逕行強制執行,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一)借用人或配偶,經獲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但有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但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三)借用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 (四)借用人留職停薪。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借用人死亡。 前項第三款遷出期限為一個月,第五款借用人之遺族及其餘各款借用人遷出期限均為三個月。
五之一、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離職時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本人及配偶均為軍公教機關首長,以本人及配偶所得借用首長宿舍間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不便者,始得分別借用首長宿舍。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借用單身宿舍。
六、借用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 (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職務及單身宿舍: (一)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已在服務之軍公教機關借用職務宿舍。 (二)本人或配偶經獲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 (三)本人、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曾承購公有眷舍之房屋或土地。 (四)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 (五)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關(構)服務。 (六)借用人借調其他機關任職,經服務機關認定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七)借用人喪失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借用條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借用之職務宿舍、輔購住宅、承購公有眷舍之地點,與服務機關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不便,或因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借用相當種類宿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形,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
八、司法機關得視宿舍使用狀況,分別訂定甲種職務宿舍、甲種單身宿舍暫行借用規定,供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以外編制內人員、學習司法官借用。 司法機關於職務宿舍空置期間,得依其房間數暫行調整為單身宿舍,供調辦事人員、學習司法官借用。單身宿舍空置期間,亦同。 前二項之暫行借用,應於借用契約載明,機關另有配住需求時,借用人應無條件依通知期限騰空遷出交還管理機關。
九、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借用人應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由服務單位主管人員蓋章證明後,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申請單及積點表格式如附件一、二。法官、庭長填具前揭積點表,依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二-1)。 (二)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單及積點表(如係申請職務宿舍者,應核對其戶口名簿),會經人事單位審查核定積點與應借之宿舍等級後,依序列入應借等級之申請登記冊內,以積點高低決定借用優先順序,積點相同者,抽籤定之,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借用。 (三)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申請登記冊之格式如附件三、四(甲、乙種分別列冊)。 (四)借用人如因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變動申請調整宿舍,應重行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十、簽約: (一)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單身宿舍經核定後,借用人不得挑選、更換。事務管理單位並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借用人,第二聯通知宿舍管理人員,第三聯存查,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五。 (二)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均以制式為準)、宿舍借用契約書如附件六等,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共同辦理公證手續作成公證書並各持一份後,借用人應於翌日起十五日內遷入。但機關首長借用首長宿舍之公證,應由首長以外之其他合法代表人(如副首長等)代表機關為之。 (三)借用人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公證或遷入者,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借用。
十一、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 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 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 配合政府政策處理或規劃改建辦公廳舍。 (五) 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十三、宿舍家具設備之借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司法機關得就首長及單身宿舍所需家具設備,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提供借用,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二) 司法機關職務宿舍所需家具設備,應由借用人自行備置。但借用人如係法官,得於家具設備參考表 (如附件七) 所列總計金額範圍內,酌予提供借用。 (三) 司法機關提供借用之家具設備如有損壞,屬設備主體部分得由機關修護,屬消耗用品部分,應由借用人自費處理。 (四) 司法機關對於已屆使用年限之家具設備,經評估其性能確屬不堪使用,始得辦理汰換。 借用人依前項規定借用家具設備,應簽具借用單 (如附件八)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損壞,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外,概由借用人負賠償責任。
十四、借用人在不破壞原建築結構及原貌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而自費修繕,遷出時,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家具設備點交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