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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通則
第 1 條

一、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 3 條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

第 4 條

四、國產署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

第 5 條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第 6 條

六、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向法院聲請閱卷;有足資證明顯不適當者,應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第 7 條

七、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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