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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4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利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之法院,妥適進行監督,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委託法院應每月派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檢查金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情形及其保管之文書物件,並抽查五件以上委託執行案件。

第 3 條

三、前點之人員應認真檢查,不隱諱業務缺失,探求問題癥結,切實檢討業務上缺點,並得向金服公司當場詢查,金服公司不得拒絕。 檢查人員應填具監督檢查表(附式),並通知金服公司改進。

第 4 條

四、委託法院承辦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委託拍賣之案件應隨時監督金服公司,並得透過網路連線,直接進入金服公司案件網頁,查案件進行情形,發現有違法、失當情形者,應即時通知金服公司改進。

第 5 條

五、委託法院召開庭務會議,必要時得請金服公司列席。

第 6 條

六、承辦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將案件委託執行後,認有不宜委外執行者,應將案件取回,並通知金服公司。

第 7 條

七、金服公司有延遲進行程序時,承辦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應督促金服公司迅速進行。

第 8 條

八、金服公司就承辦之案件,自受託之日起逾一年終結者,於聲請委託法院認可終結時,應填報逾期終結之原因,連同卷宗送承辦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前項情形,承辦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認金服公司有可歸責之原因者,應於通知金服公司認可案件終結函內註記其履約遲延之日數。 計算遲延之日數,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因不可抗力及有不可歸責於金服公司事由之日數。

第 9 條

九、委託法院應將全年度監督檢查表彙整成冊,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10 條

十、委託法院關於本要點所定監督事項,得依委託之業務數量及檢查人力另訂補充規定。 前項補充規定,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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