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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

  • 異動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無管轄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未繳納或繳納不足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聲請人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第 2 條

二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第 3 條

三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第 4 條

四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物所有權已轉讓者,並應通知抵押物現所有人陳述意見。

第 5 條

五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者,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有爭執者,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有爭執部分應駁回聲請。

第 6 條

六 前二點所稱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可採行言詞詢問或以書面為之。 以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

第 7 條

七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裁定前應確實對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注意與裁定內容有無不符,以免影響關係人權益。

第 8 條

八、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第 8-1 條

八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必要時,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應注意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結案期限自收案之日起為五個月,逾期未結為遲延事件;自收案之日起已逾四個月未結,經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閱,而以院長名義通知司法事務官注意時,應即儘速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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