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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四 章 時效
第 97 條

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三年 前項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七十五條之連續犯罪自犯罪最終之日起算

第 98 條

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 99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第 100 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101 條

行刑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五年 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 102 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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