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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00 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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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舊刑法第100條,當起訴權的時效遇到法令規定的情況無法開始或繼續進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程序時,則該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消滅後,重新計算時效的期間,包括停止前已經過的時間。這表示當某些程序無法開始或繼續進行時,時效會停止計算,並且在停止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時效的期間。舉例來說,如果在偵查階段,由於缺乏必要的證據或法律手續,無法繼續進行偵查,則起訴權的時效在該段時間內不會運行。當這些問題解決後,時效將重新開始計算,包括停止期間內已經過的時間。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時效期間對於法律程序的正常進行產生不利影響。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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