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供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意圖陷害直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意圖陷害旁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意圖保存自己或親屬之自由名譽而犯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