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86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參考資料,第五十七條規定了褫奪公權的適用條件,包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特定法律的罪行。而第五十八條則規定了褫奪公權所需的程序,包括經過法院的裁定和刑罰執行後公告等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被判犯有貪污罪行,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法院可以依照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對該人進行褫奪公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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