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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柒、大法庭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柒、大法庭之程序

三十六、大法庭受理提案後應先進行合法性審查,於認提案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時,無庸行言詞辯論

三十七、由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案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 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三十八、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第一項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三十九、於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法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無庸裁判

四十、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者,提案庭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撤銷提案裁定後,應以次順序提案者為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

四十一、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二項所稱「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係指審判長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