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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使用科技設備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妥適辦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以下簡稱審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審理程序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以外之程序,認採前項方式適當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遠距審理:指憲法法庭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審理。 (二)在庭遠距審理:指憲法法庭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於憲法法庭所在,對於應到庭之人,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所為之審理。 (三)線上遠距審理:指憲法法庭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部或部分大法官於憲法法庭所在以外適當之處所,對於應到庭之人於指定適當之處所,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所為之審理。

三、憲法法庭行在庭遠距審理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憲法法庭所在設置之延伸法庭,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二)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憲法法庭以外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所在處所,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四、憲法法庭認在憲法法庭所在處所以外審理,不影響應到庭之人陳述之自由,亦不妨礙其陳述之機會,且不影響發現真實及公平審判時,得由全部或部分大法官於憲法法庭所在以外之適當處所行線上遠距審理。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線上遠距審理執行職務,應著制服。但經審判長許可,得著適宜之服裝。 審判長得許可以適當方式旁聽線上遠距審理;旁聽人應遵守憲法法庭公告線上遠距審理旁聽應行注意事項。

五、憲法法庭行在庭遠距審理,得洽定適當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於審理時提供適當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憲法法庭人員至遲應於在庭遠距審理期日前一工作日,聯繫應到庭之人及前項機關,確認得否如期進行遠距審理,並對遠距審理科技設備進行測試;於遠距審理當日,應先啟動遠距審理科技設備連線,並保持傳輸設備之暢通。 憲法法庭行線上遠距審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六、憲法法庭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一)遠距審理科技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行在庭遠距審理者,張貼庭期表之事宜。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操作遠距審理科技設備。 憲法法庭應將辦理前項所定事項之憲法法庭專責人員之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知司法院資訊處;異動時,亦同。

七、憲法法庭行遠距審理時,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行程序及時間。 (二)應注意事項。 (三)應到庭之人應到之處所。 (四)憲法法庭指定之科技設備、使用須知、專責協助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五)如需於程序前測試設備者,其時間、方式、專責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八、憲法法庭行遠距審理時,憲法法庭應公告或於通知書記載下列遠距審理應遵循之事項: (一)全程錄音或錄影;其公開審理者,播送之方式。 (二)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或直播。 (三)發言前應經審判長許可。 (四)遠距端出庭者發見第三人接近連線設備附近時,應陳報審判長。 (五)非經審判長許可,遠距端出庭者不得自行停止與設備連線或關閉鏡頭。 (六)遠距端出庭者或任何以科技設備見聞法庭活動之人未經審判長許可錄音、錄影或直播遠距審理,審判長得命消除錄音、錄影。

九、憲法法庭行遠距審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形暫休庭至狀況排除為止,或就該行遠距審理之應到庭之人部分,或就該次期日終止審理,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一)遠距審理科技設備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二)遠距審理科技設備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案件繼續審理之情形。 遇有前項情形,專責人員應通知憲法法庭或協助之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

十、遠距審理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遠距端出庭者簽名,得由憲法法庭以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端,或隨同期日通知書寄發筆錄簽名頁、其他文書,出庭者於遠距審理中或結束後,在筆錄、其他文書簽名頁簽名,由遠距端將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回憲法法庭。 前項筆錄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於憲法法庭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原本同。 第一項情形,憲法法庭應列印以科技設備傳回該簽名之筆錄、文書於卷宗。

十一、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應到庭之人,憲法法庭得隨同期日通知書寄發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領據或印領清冊,或以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端,經出庭者於遠距審理結束後簽名,由遠距端將已簽名之領據或印領清冊,或其簽名頁之截圖,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憲法法庭,經可後,款項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支付之。 前項情形,應列印以科技設備傳回該簽名之領據、印領清冊核銷。第一項得支領之旅費,除別有規定外,以出庭者自其所在地至遠距端處所為計算基礎。

十二、憲法法庭行線上遠距審理,其公開播送,得於審理中以即時或延時公開影音、聲音或科技設備產生之文字紀錄之方式,或於程序結束後公開影音、聲音、科技設備產生之文字紀錄或筆錄之方式為之。

十三、憲法法庭或遠距端出庭者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協助憲法法庭行遠距審理程序之人,就所知悉尚未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案件內容或卷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